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長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長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內,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勞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59號被 告 周長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永與周信宏(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與張志清(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秀雯2人均不相識。緣張志清與張秀雯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名峯烤肉飯,周長永與周信 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7時40分許,前往上開店內消費,詎周長永因防疫規定問題與張秀雯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朝張秀雯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張秀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長永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說什麼都是口頭禪,伊也忘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雯、證人張志清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