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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41、43685號、111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23時10分許」應更正為「23時10分許前某時」、第17行所載「內含現金不詳」應更正為「內含零錢117元」、第18行所載「將取出部分現金後,即」刪除、倒數第5行所載「9時40分」應更正為「9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黃進良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林子喬及被害人邱美玲、邵泓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4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分別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美玲、告訴人林子喬,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邵泓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17頁);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43685號卷第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41號
                                    110年度偵字第43685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黃進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執行完畢(與另為法院判決拘役確定之多起竊盜案件接續執
    行,於109年1月20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10年7月22日11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小林髮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商店店長邱美玲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上內含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愛心捐款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邱美玲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同年8月8日9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湧蓮古早味蛋糕店前,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子喬所管領置於櫃檯上內含現
    金約300元之捐款箱,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林子喬於同日9
    時30分許,發現上開捐款箱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同年8月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欣
    民藥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藥局藥師邵泓智所
    管領置於櫃檯上內含現金不詳之捐款箱,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並將取出部分現金後,即將零錢117元及捐款箱棄置上開
    藥局旁之樓梯間。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並通知邵泓智到場
    ,且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四)同年8月14
    日9時40分許,在上址蛋糕店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林子喬所管領置於櫃檯上內含現金不詳之捐款箱,得手後
    即離開現場,適為林子喬發現上開捐款箱遭竊,隨即攔下黃
    進良,且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林子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時、被害人邱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被害人邵泓智於警詢時之指稱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
    (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犯罪事實(三)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
    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附近照片及贓物照片各2
    張、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
    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現金及捐款箱、犯
    罪事實(三)之部分現金,均未能發還告訴人林子喬及被害人
    邱美玲、邵泓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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