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政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串流系統商,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1號被 告 郭政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設立登 記海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海科公司)後,隨即以該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實體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上開實體帳戶向不知情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取得金恆通公司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後,復以不明方式散布販售PS5遊戲機之訊息,適顏茂吉得知後陷 於錯誤,旋與其聯繫後下單購買74台遊戲機,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109年12月11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4,000元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109年12月11日凌晨0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109年12月11日 晚間10時9分許匯款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109年12月13日晚間6時1分 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代收帳號、109年12月13日晚間6時7分許匯款3,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代收帳號帳戶內,惟事後未收到商品,顏茂吉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茂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政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茂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海科公司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㈣金恆通公司110年5月6日電子郵件暨所附串接系統商資訊1份。 ㈤告訴人所提供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