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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告訴人黃正誼」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盧志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貨車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34號
  被   告 黃正誼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誼於民國110年7月4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前,因與盧志維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盧志維辱稱
    :操你媽等語,以此方式侮辱盧志維,足以貶損盧志維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盧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誼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宏
    交通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全交字黃第1號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
    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經
    查,告訴人與被告本互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則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出言稱「操你媽」、「之後不要在路上讓
    我看到」等語而生畏怖,已非無疑。復質之告訴人自陳:(
    問: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操你媽」,還有
    說「之後不要在路上讓我看到」。(問:你是否心生畏懼?
    )畏懼部分,伊覺得還好等語。益難認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
    言詞而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繩以恐嚇危害安
    全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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