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緯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933、41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緯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緯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2部分,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緯得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程豐、鍾筱雯、許銘順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泓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 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示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身心狀況(偵字第41934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刑度各為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竊得之娃娃機臺內商品數 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程豐於警詢時證稱:遭竊數量太多其無法清點等語(偵字第41933號卷 第6頁),顯見告訴人黃程豐亦無法確知被告該次竊得之 商品實際數量究係為何;本院再審酌被告供稱:其不記得該次竊得物品為何,其就是拿取新臺幣(下同)600元的 等值物品、且已全數變賣成現金等語(偵字第41933號卷 第4頁),及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而竊得恐龍模型1盒(價值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物,均已分別 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偵字第41933號卷第11頁,偵字第41934號卷第11、1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新臺幣) 1 黃程豐 109年9月5日23時13分許至同日23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夾樂娃娃家族」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行竊工具鐵槌1支破壞娃娃機臺玻璃 娃娃機臺內商品數件(未扣案) 2 黃程豐 109年9月10日4時許 同上 同上 價值200元之LED露營燈1個、價值200元之無線藍芽耳機1盒、價值200元之掌上遊戲機1盒(已發還) 3 鍾筱雯 109年9月12日2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愛夾客娃娃屋」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 價值600元之鋼鐵人模型1盒(已發還) 4 許銘順 109年9月13日2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日不落娃娃機店」 同上 價值2,000元之恐龍模型1盒(未扣案) 5 吳泓毅 109年9月12日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愛夾客娃娃屋」娃娃機店 同上 價值300元之折疊椅1盒(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緯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緯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恐龍模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