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侖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黃建侖供稱:因稅捐機關有規定每人有一定之進口免稅額,限制一人只能進口一定的量才能免稅,故自行使用告訴人之姓名及身份證號作為訂貨名義人,電話及地址則留公司的等語(偵查卷第90頁),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及帝帆公司不法之財產上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帝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自當如實申報,詎料被告卻為求報關順利,即非法利用告訴人蕭惠怡之個人資料,並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惠怡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13號被 告 黃建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侖為帝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樓,下稱帝帆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帝帆公司內,未經其員工蕭惠怡同意,即 提供蕭惠怡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物流業者劉志軍,使劉志軍將蕭惠怡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與不知情之華宏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由華宏公司以蕭惠怡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將之登載在附表所示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再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之簡易申報單之電磁記錄,透過關貿網路傳輸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八里分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惠怡及八里分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惠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侖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惠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EZ WAY海關實名委任查詢結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物流配送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其不當利用個人資等罪嫌。 被告利用大陸地區物流業者劉志軍及華宏公司,製作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後,向八里分關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以遂行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磁紀錄,再持向八里分關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另被告多次製作並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提出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磁紀錄,係為公司營運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