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國麟、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18歲以上之人竟 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有害社會公序良俗,危害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身心健全發展,扭曲其金錢觀念與價值觀,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人力仲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3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透過交友軟 體「SAY HI」與AD000-Z000000000(00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結識,詎甲○○明知A女當時為16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與A女達成性交易協議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起至11時58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Q.MOTEL汽車旅館105號房間內,以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完成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0年11月25日查訪紀錄表、旭生旅 館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204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 生字第110803537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259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08045314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6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A女性交易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與A女對 話過程中,曾詢問對方年齡,對方回答16歲,且性交易完成後,我有載A女去學校上課,我的認知A女是16歲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和被告聊天時,對方 有詢問我的年齡,我回答對方16歲,之後我是穿著校服與被告見面,性交易完成後,對方有載我回學校上課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足憑,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得以 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故 意,已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自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