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尹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保元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尹保元之犯罪所得3C藍芽耳機壹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離去」,補充為「離去,而後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將上開3C藍芽耳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見110偵緝3853號卷第30頁反面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王啟翰證述」,補充為「告訴人王啟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本案類型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再度以如聲請所指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不正方式所取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所得為3C藍芽耳機1個(價值1,3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3C藍芽耳機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1,000元(見110偵緝3853號卷第30頁反面訊問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53號
被 告 尹保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保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72
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108年12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夾夾樂娃娃機」店內,先投幣操作王啟翰擺放在該處
之夾娃娃機臺,於機爪夾住機臺內之3C藍芽耳機(價值新臺
幣1,300元)時,突然拔除機臺電源,干擾夾娃娃機臺正常
運作,使機爪子因斷電而鬆開,導致藍芽耳機因此掉落洞口
,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藍芽耳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王啟翰透過監視器發覺有異,即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啟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保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啟翰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
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