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詠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45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蔡詠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余秀蓁」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4行關於『由 蔡詠甯下車向貨運宅配員領取包裏並在客戶簽收單偽簽「余秀蓁」署名』更正為『由蔡詠甯下車向貨運宅配員領取包裏並 在客戶簽收單偽簽「余秀蓁」署名,而偽造簽收單私文書後,持交貨運宅配員而行使之』,並補充證據:「被告蔡詠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該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的說明: 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威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雖有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亦未予以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是否裁量加重之問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青年,具有勞動、生產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與共同被告林威樺因一時貪念,在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網通公司)網站上留下「余秀蓁」的姓名、聯絡地址、聯絡手機等不實資訊,再輸入張美雲的信用卡號、檢核碼、有效期限等資料,使告訴人聯邦網通公司、玉山銀行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物,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商業交易秩序,影響網路交易、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行為的手段、目的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偽造之簽收單私文書,業已交付貨運宅配人員,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余秀蓁」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1645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