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瑋之犯罪所得食材壹袋(含雞腳、豬頭皮、鯊魚煙、海蜇皮、豆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檯面上之雞腳、豬頭皮、鯊魚煙、海蜇皮、豆干等物」,更正為「檯面上之食材1袋(含雞腳、豬頭皮、鯊魚煙、海 蜇皮、豆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食材1袋(含雞 腳、豬頭皮、鯊魚煙、海蜇皮、豆干,價值新臺幣9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405號被 告 陳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18日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鼎味軒鵝 肉莊」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呂書豪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外台檯面上之雞腳、豬頭皮、鯊魚煙、海蜇皮、豆干等物(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 逸。嗣呂書豪發覺上揭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 比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