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朱學瑛
- 當事人林觀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觀增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1、2、3、4、5、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觀增前為李思賢之男友,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某日,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先向李思賢謊稱幫忙代繳信用卡費及貸款,取得李思賢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89******6631)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卡號:356670******8200)信用卡(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卡號:524255******1833)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並取得李思賢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後,再分別: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5所示之時間,在其臺南市 住處以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該網路商店網站後,未經李思賢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接續在網站上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5所示李思賢各該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而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後,再將消費電磁紀錄傳輸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㈡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歌喉讚KTV未經李思賢之同意或授權, 使用李思賢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並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思賢」簽名2枚,將之交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 ,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允為消費;㈢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 間,利用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末端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而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功能,使用李思賢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8之特約 商店消費而取得未付款之利益;㈣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 時間,使用手機登入「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商店平台,輸入李思賢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李思賢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上開網站,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予林觀增;因此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思賢持卡消費,而分別同意撥款及給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並足生損害於李思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各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李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觀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㈣、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21年05月份信用卡帳單。 ㈥、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派管字第11008270004 號函及附件(金流合約、交易資料)。 ㈦、對話紀錄1份。 ㈧、陽信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紙。 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紙。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㈢、另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網路刷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刷卡 ,及編號3至4所示2次刷卡,均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2、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實體消費刷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持有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7所示時、地刷卡消費時,其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 為即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盜刷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聲 請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罪,應屬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就此所為,係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承認,且為認罪之意思,而聲請意旨所載罪名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認定罪名之法定刑為重,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4、就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4次網路刷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行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詐得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載客服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5、聲請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之犯行間,均應予分論 併罰,惟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間、編號3至4犯行間、編號9 至12犯行間,如上所述,各應論以接續犯,並與編號5、6、7、8各犯行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尚在偵查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詐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5、6、7、8、9至12分別詐得 新臺幣(下同)8萬3千元、3萬2千元、1萬5千元、1,582元 、1萬2,435元、426元、992元,均未扣案,且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刷卡簽帳單上之「李思賢」署名共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共2紙業經被告交付商店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人李思賢所有信用卡共5張,因具個人專屬物品,客觀 價值非高,且前揭物品經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2 (網路盜刷告訴人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 林觀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3、4 (網路盜刷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林觀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5 (網路盜刷告訴人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林觀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6 (盜刷告訴人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林觀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李思賢」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5 附表一編號7 (盜刷告訴人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林觀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李思賢」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6 附表一編號8 (盜刷告訴人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林觀增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9至12 (盜刷告訴人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林觀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 信用卡 簽名 1 110年4月25日 22時43分 40,000元 派維爾科技-升富有限公司 中信銀行 網路刷卡 2 110年4月25日 22時45分 43,000元 派維爾科技-升富有限公司 中信銀行 網路刷卡 3 110年4月29日 17時6分 12,000元 派維爾科技-升富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 網路刷卡 4 110年4月29日 17時29分 20,000元 派維爾科技-升富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 網路刷卡 5 110年4月30日 11時20分 15,000元 派維爾科技-升富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 網路刷卡 6 110年5月1日 9時43分 1,582元 歌喉讚KTV新莊旗艦店 永豐銀行 「李思賢」簽名1枚 7 110年5月2日 2時19分 12,435元 歌喉讚KTV 永豐銀行 「李思賢」簽名1枚 8 110年5月4日 426元 全家便利商店 永豐銀行 免簽名 9 110年5月5日 323元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 網路刷卡 10 110年5月5日 106元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 網路刷卡 11 110年5月5日 312元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 網路刷卡 12 110年5月5日 251元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 網路刷卡 總計 145,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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