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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斌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彥斌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彥斌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次),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下稱丙刑期)、拘役59日確定。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㈠㈡㈣之拘役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IPHONE 8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3月9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官承鋒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 8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5,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官承鋒察覺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承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官承鋒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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