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李恩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婷(英文名:LEE ERN TI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婷犯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應予更正為附表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經濟困難而竊取供己花用、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警詢所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學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鄭薇寧撤回告訴、告訴人UNIQLO林口三井店正值人員王韻雯不欲提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7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中部分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甲編號1、2、3、4、6所示),業已扣案發 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 第28至3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甲編號1、2、4、5所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詳如附表乙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鄭薇寧所有之一卡通卡1張,為個人專屬 身份、金融信用之物品,衡情一旦失竊遺失,均會就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且前開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被害人鄭薇寧於警詢時亦證稱不予提告及不請求民事賠償(見偵查卷第10頁),如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前往方式及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1 於110年6月26日,以所竊取之上開一卡通,租用UBIKE後騎乘前往左列地址,並於當日13時57分許在左列商店內竊取物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Jasons超市) 水蜜桃1盒、餅皮1包、果凍1包、蟹肉棒5條及燕麥奶1瓶(以上物品均未扣案)。 菜刀1把、妙潔PE密實袋1盒、優系USii高效鎖鮮立體袋(XL)1盒(以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見偵查卷第24、28頁) 共計價值1,172元 2 於110年6月26日15時33分許於左列商店內竊取物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Outlet誠品書店) SAKURA Koi塊狀水彩/18色寫生組1組 (業經扣案發還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5、29頁)。 maruman/30入明信片1份(未經扣案)。 共計價值750元 3 於110年6月27日,以所竊取之上開一卡通,租用UBIKE後騎乘前往左列地址,並於當日14時35分許在左列商店內竊取物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Outlet誠品書店) SAKURA Koi 短柄水筆/小1支、吳竹ZIG攜帶式水彩畫專用筆WSBR-01/小圓1支、SAKURA Koi塊狀水彩48色寫生組1組、Pentel 柔繪筆Ⅱ/SES15C同款三種顏色:月白/薄柿/櫻各1支(以上物品均業經扣案發還,見偵查卷第25、29頁)。 共計價值1,970元 4 於110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於左列商店內竊取物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Outlet Tomod's藥妝店) 莉婕泡沫染髮劑/自然黑色1個、珂莉奧光感無瑕氣墊粉餅/粉紅柔霧版4-BO自然色1個(以上物品均未經扣案)。 共計價值1,220元 5 於110年7月6日,以所竊取之上開一卡通,租用UBIKE後騎乘前往左列地址,並於當日16時27分許(附件附表誤載為77分,應予更正)在左列商店內竊取物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東客股份有限公司) 可麗露麵包2顆(未經扣案)。 價值110元 6 於110年7月6日17時許於左列商店內竊取物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Uniqlo服飾店) 卡其色長棉褲1件 (業經扣案發還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6、30頁)。 價值990元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1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恩婷犯罪所得水蜜桃壹盒、餅皮壹包、果凍壹包、蟹肉棒伍條、燕麥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2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恩婷犯罪所得maruman/30入明信片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3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編號4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恩婷犯罪所得莉婕泡沫染髮劑/自然黑色壹個、珂莉奧光感無瑕氣墊粉餅/粉紅柔霧版4-BO自然色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編號5 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恩婷犯罪所得可麗露麵包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編號6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 告 李恩婷(英文名:LEE ERN TING、馬來西亞籍 ) 女 21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9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7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之7,徒手竊取鄭薇寧所有之一卡通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先由不詳地點之捷安特公司所設置位之UBike出租站 ,使用鄭薇寧所有之上開一卡通卡,租用UBike自行車,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至附表所示地點之商店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後,再於當日使用上開一卡通卡,租用UBike自行車騎乘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薇寧、葉怡汝、劉振熙、吳昇陽、游淑芬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薇寧、葉怡汝、劉振熙、吳昇陽、游淑芬及被害人王韻雯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42張、失竊及扣押物照片11張、一卡通卡申請及使用紀錄1份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悠遊卡(或一卡通卡,下均同) 消費,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其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鄭薇寧之一卡通卡後,該一卡通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以租借UBike,均 未加深告訴人鄭薇寧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且使用一卡通卡租借UBike,均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均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6 罪。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因本件各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前往方式及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1 於110年6月26日,以所竊取之上開一卡通,租用UBIKE後騎乘前往左列地址,並於當日13時57分許在左列商店內竊取物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Jasons超市) 水蜜桃1盒、餅皮1包、果凍1包、蟹肉棒5條及燕麥奶1瓶、菜刀1把、密食袋1盒、高效鎖鮮立體袋1盒 共計價值1,172元 2 於110年6月26日15時33分許於左列商店內竊取物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Outlet誠品書店) 水彩寫生組1組、明信片1份 共計價值750元 3 於110年6月27日,以所竊取之上開一卡通,租用UBIKE後騎乘前往左列地址,並於當日14時35分許在左列商店內竊取物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Outlet誠品書店) 短柄水筆1支、水彩畫專用筆1支、水彩寫生組1組、柔繪筆3支 共計價值1,970元 4 於110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於左列商店內竊取物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Outlet Tomod's藥妝店) 染髮劑1個、粉餅1個 共計價值1,220元 5 於110年7月6日,以所竊取之上開一卡通,租用UBIKE後騎乘前往左列地址,並於當日16時77分許在左列商店內竊取物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東客股份有限公司) 可麗露麵包2顆 價值110元 6 於110年7月6日17時許於左列商店內竊取物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Uniqlo服飾店) 長棉褲1件 價值99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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