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朱學瑛
- 被告蔡誌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11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詹邦慶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餘額新臺幣《下同》2元,為詹邦慶於109年2月20日23 時12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11時許間之某時遺失)1張侵占入 己,並於同年3月4日下午11時7分,持上開悠遊卡使用,於 捷運亞東醫院站扣款25元(卡片餘額為-23元)。 ㈡、於109年7月26日下午6時至8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0○0號之中和國民運動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林駿平所有置於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餘額102元》)得手,隨 即離開現場,復持前開悠遊卡於翌(27)日下午2時5分、下午7時59分許,於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美聯社各消費12元、90元。 ㈢、於109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至15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國民運動中心游泳區之淋浴間,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文啟所有之現金2000元、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卡 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此部分涉及竊盜等罪部分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免訴);蔡誌恩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接續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15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統一超商未來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 超商遠來門市),以感應之方式共消費3萬3,000元(第1至9筆於未來門市消費、第10至11筆於遠來門市消費),潘文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㈣、嗣蔡誌恩因另案遭逮捕,於其身上查獲林駿平、詹邦慶、潘文啟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邦慶、潘文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駿平、告訴人即證人詹邦慶、潘文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6至28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單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 安控規劃科109年10月2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0270002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9月信用卡交易明 細表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9頁、第32至35頁、第41頁、第43至46頁、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於109年9月12日15時20分許至15時31分許,在前開址處接續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詐欺得利,共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 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持悠遊卡消費,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其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查被告分別竊得、拾得被害人林駿平、告訴人詹邦慶所有之悠遊卡時,各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以消費、搭乘捷運,均未加深被害人林駿平、告訴人詹邦慶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被告使用該悠遊卡消費、搭乘捷運,核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且使用悠遊卡消費、搭乘捷運時,均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均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與罰後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前開悠遊卡感應消費及搭乘捷運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被告該等不罰之後行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以吸收關係與前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無庸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並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財物據為己有,復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執行前無業、現另案在監執行等活狀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告訴人詹邦慶所有之悠遊卡搭乘捷運,享有搭乘之25元利益、事實欄一㈡竊得林駿平所有之1,000 元,及悠遊卡內消費之金額102元、事實欄一㈢盜刷告訴人潘 文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萬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駿平、告訴人詹邦慶、潘文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分別竊盜及侵占被害人林駿平、告訴人詹邦慶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詹邦 慶、被害人林駿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19、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潘文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未經扣案,惟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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