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芳蘭、何彥穎、劉芯瑜、江鈺華、張家維、顧素桃、吳明娟、被告陳孟析、白雅薰、林才殿、陳宗瑩、陳羽琪、陳亞靖、宋雁瀛、林厚達、陳天德、陳卉芸、李湧瑞、陳育生、黃麗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蘭 何彥穎 劉芯瑜 江鈺華 張家維 顧素桃 吳明娟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陳孟析 白雅薰 林才殿 陳宗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羽琪 宋雁瀛 林厚達 陳天德 陳卉芸 送達代收人 蔡美珠 李湧瑞 陳育生 黃麗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952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芳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彥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芯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江鈺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家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顧素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明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孟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白雅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宗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才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羽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宋雁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厚達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天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卉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湧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育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陳亞靖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0行之 鄭仲賢、廖金爐部分均補充「所犯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另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十)第1行將王葦萱之部分補充更正為「由不詳之代辦者利用不知情之王葦萱(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17日、18日以34萬元、48萬元存入至傑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一、(三)最末第7行補充更正為「分2筆取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四) 最末第7行補充更正為「分2筆取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 )」。另證據部分則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關嘉莉國際有限公司、穎展國際有限公司、佳芯國際有限公司、潔芯國際有限公司、凱筑國際有限公司、馨品圓國際有限公司、清麗國際有限公司、寶婭企業有限公司、晴境有限公司、寶雅興業有限公司、旭銧有限公司、曜源實業有限公司、東雁實業有限公司、英耀達有限公司、德源事業有限公司、芸軒企業有限公司、傑瑞光電有限公司、詰陞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吳芳蘭、何彥穎、劉芯瑜、江鈺華、張家維、顧素桃、吳明娟、陳孟析、白雅薰、陳宗瑩、林才殿、陳羽琪、宋雁瀛、林厚達、陳天德、陳卉芸、李湧瑞、陳育生及黃麗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吳芳蘭等19人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固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係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罰金30倍之規定(亦即將原本銀元500 元折算後為新臺幣15000元),明文修正為新臺幣15,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另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而本件被告吳芳蘭、吳明娟、陳宗瑩、林才殿及黃麗緹等人雖非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但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六)(九)、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則其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仍應以正犯論。 (四)核被告吳芳蘭、何彥穎、劉芯瑜、江鈺華、張家維、顧素桃、吳明娟、陳孟析、白雅薰、陳宗瑩、林才殿、陳羽琪、宋雁瀛、林厚達、陳天德、陳卉芸、李湧瑞、陳育生及黃麗緹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芳蘭與另案被告鄭仲賢、被告何彥穎、劉芯瑜、江鈺華、另案被告廖金爐、被告張家維、顧素桃等人之間;被告吳明娟與被告陳孟析、陳宗瑩、林才殿、陳羽琪、宋雁瀛、陳卉芸等人之間;被告李湧瑞與不詳之代辦業者間;以及被告陳育生、黃麗緹與不詳之會計師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芳蘭等19人明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再被告吳芳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 所犯8罪間;被告劉芯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2罪間;被告吳明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一)(三)(四)(六)(九)所犯5罪間;以及 被告陳宗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六)所犯2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吳芳蘭等19人明知各上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 ,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 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 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 ,惡性不輕,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危害不淺,本值嚴加 非難,惟參酌被告吳芳蘭等1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吳芳蘭等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其中被告吳芳蘭、吳明娟、劉芯 瑜及陳宗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被告劉芯瑜、江鈺華、張家維、顧素桃、吳明娟、陳孟析、白雅薰、林才殿、陳羽琪、陳卉芸及李湧瑞等11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考量被告等人素 行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願據實坦承犯行,頗具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劉芯瑜、吳明娟各緩刑3年,被告江鈺華、張家維、顧素桃、陳孟析、白雅薰 、林才殿、陳羽琪、陳卉芸、李湧瑞等人則各緩刑2年,以 啟自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芳蘭等人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芳蘭或其他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數額為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 告 吳芳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彥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芯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鈺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顧素桃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明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陳孟析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段306巷9弄 4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雅薰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60巷8弄4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才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宗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羽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亞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雁瀛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厚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天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卉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湧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84巷22弄16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育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之6 居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43巷58弄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麗緹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蘭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吳芳蘭記帳及報 稅代理人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及代墊公司登記資金額驗資款項業者;鄭仲賢(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行通緝)係嘉莉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解散,下稱嘉莉公司)之前負責人;何彥穎係穎展國際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4日 廢止,下稱穎展公司)之前負責人;劉芯瑜係佳芯國際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0日解散,下稱佳芯公司)與潔芯國際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5日廢止,下稱潔芯公司)之前負責人 ;江鈺華係凱筑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凱筑公司 )之前負責人;廖金爐(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行通緝)係馨品圓國際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0日解散,下稱馨品圓公司)之前負責人;張家維係清麗國際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4日廢止,下稱清麗公司)之前負責人;顧素桃係寶 婭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廢止,下稱寶婭公司) 之前負責人。吳芳蘭均明知嘉莉公司、穎展公司、佳芯公司、潔芯公司、凱筑公司、馨品圓公司、清麗公司、寶婭公司之股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繳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竟分別與鄭仲賢、何彥穎、劉芯瑜、江鈺華、廖金爐、張家維、顧素桃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芳蘭、鄭仲賢明知嘉莉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鄭仲賢於101年5月間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吳芳蘭於101年5月11日自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後,匯款100萬元至鄭仲賢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256100 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匯至嘉莉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鄭仲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充作嘉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由不知情之金威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沈靖軒(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嘉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嘉莉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鄭仲賢於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4日自上開嘉莉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回存至吳芳蘭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由沈靖 軒持嘉莉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嘉莉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莉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月17日核准嘉莉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吳芳蘭、何彥穎明知穎展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何彥穎於101年11月間透過友人向吳芳蘭借款100萬元,吳芳蘭於101年11月27日自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2561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匯款100萬元至何彥穎申設之華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匯至穎展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何彥穎帳號0000000045920號帳戶,充作穎展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由 不知情之沈靖軒將上開穎展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穎展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何彥穎於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9日自上開穎展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回存至吳芳蘭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由沈靖軒 持上開穎展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穎展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穎展公司案卷內,而於101年11月29日核准穎展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㈢吳芳蘭、劉芯瑜明知佳芯、潔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 公司設立股款,劉芯瑜於101年6月間向吳芳蘭借款100萬元 ,吳芳蘭於101年6月11日自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66770號帳戶提款後,匯款100萬元至劉芯瑜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匯至佳芯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劉芯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佳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由不知 情之沈靖軒將上開佳芯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佳芯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劉芯瑜於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3日自上開佳芯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回存至吳芳蘭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再持上開佳芯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佳芯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佳芯公司案卷內,而於101年6月14日核准佳芯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劉芯瑜復於103年3月間向吳芳蘭借款100萬元,吳芳蘭再向不知情之黃朝雄(所涉違 反公司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黃朝雄即於103 年3月10日自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匯款100萬元至劉芯瑜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9175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匯至潔芯公司華泰 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劉芯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 作潔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由不知情之沈靖軒將上開潔芯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潔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劉芯瑜於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2日自上開潔芯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 回存至黃朝雄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再持上開潔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潔芯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潔芯公司案卷內,而於103年3月14日核准潔芯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㈣吳芳蘭、江鈺華明知凱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江鈺華於103年10月間向吳芳蘭借款100萬元,吳芳蘭再向不知情之黃朝雄借款,黃朝雄即於103年10月3日自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匯款100萬元至江鈺華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匯至凱筑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 籌備處江鈺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凱筑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由不知情之沈靖軒將上開凱筑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康橋會計師事務所饒穎超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凱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江鈺華於饒穎超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9日自 上開凱筑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回存至黃朝雄上開 華泰銀行帳戶,再持上開凱筑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凱筑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凱筑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月13日核准凱筑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㈤吳芳蘭、廖金爐明知馨品圓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廖金爐於101年6月間向吳芳蘭借款100萬元,由 吳芳蘭於101年6月4日自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770號帳戶提款後,匯款100萬元至廖金爐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匯至馨品圓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廖金爐帳號0000000000006號帳戶,充作馨品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由不 知情之沈靖軒將上開馨品圓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馨品圓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廖金爐於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5日自上開馨品圓公司籌備處帳戶 取款100萬元後回存至吳芳蘭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由沈靖軒 持上開馨品圓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馨品圓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馨品圓公司案卷內,而於101年6月15日核准馨品圓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㈥吳芳蘭、張家維明知清麗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張家維於102年7月間向吳芳蘭借款100萬元,吳芳 蘭再向不知情之黃朝雄借款,黃朝雄即於102年7月1日自其 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匯款100萬元至張家維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匯至清麗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 籌備處張家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清麗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由不知情之沈靖軒將上開清麗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清麗公司資資產負債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維於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3 日自上開清麗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85萬元後,將55萬元回存至黃朝雄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再持上開清麗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清麗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清麗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月4日核准清麗公 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㈦吳芳蘭、顧素桃明知寶婭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顧素桃於101年4月間向吳芳蘭借款100萬元,由吳 芳蘭於101年4月25日自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號帳戶提款後,匯款100萬元至顧素桃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匯至寶婭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顧素桃帳號0000000000005號帳戶,充作寶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由不知 情之沈靖軒將上開寶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寶婭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顧素桃於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7日自上開寶婭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回存至吳芳蘭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復持上開 寶婭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寶婭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寶婭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5月2日核准寶婭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吳明娟、王葦萱(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行通緝)係代墊公司登記資金額驗資款項業者;陳孟析係晴境有限公司(前名稱:晴境照明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晴境公司)之前負責人;白雅薰係寶雅興業有限公司(前名稱:寶雅光電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7日廢止,下稱寶雅公司)之前負責人 ;陳宗瑩係旭銧有限公司(前名稱:旭銧照明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1日廢止,下稱旭銧公司)之前負責人,林才殿為旭銧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陳羽琪係曜源實業有限公司(前名稱:曜源照明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下稱曜源公司)之前負責人;陳亞靖係擎亞有限公司(前名稱:擎亞照明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9日廢止,下稱擎亞公司)之前負責人;宋 雁瀛係東雁實業有限公司(前名稱:東雁照明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5日解散,下稱東雁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厚達係英耀達有限公司(前名稱:英耀達光電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解散,下稱英耀達公司)之前負責人;陳天德係德 源事業有限公司(前名稱:德源光電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德源公司)之前負責人;陳卉芸係芸軒企業有限公司(前名稱:芸軒照明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芸軒公司)之前負責人;李湧瑞係傑瑞光電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廢止 ,下稱傑瑞公司)之前負責人。吳明娟、王葦萱均明知晴境公司、寶雅公司、旭銧公司、曜源公司、擎亞公司、東雁公司、英耀達公司、德源公司、芸軒公司、傑瑞公司之股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繳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竟分別與陳孟析、白雅薰、陳宗瑩、林才殿、陳羽琪、陳亞靖、宋雁瀛、林厚達、陳天德、陳卉芸、李湧瑞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明娟、陳孟析明知晴境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 立股款,由吳明娟於104年4月1日、2日各以40萬元存入至晴境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籌備處陳孟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晴境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晴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學文會計師事務所林文忠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晴境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吳明娟於林文忠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5日自上開晴境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50萬元,復持上開晴境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晴境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晴境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月16日核准晴境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白雅薰明知寶雅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於103年3月11日將88萬元存入至寶雅公司上海銀行士林分行籌備處白雅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寶雅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寶雅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寶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持上開寶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寶雅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寶雅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月18日核准寶雅公司設立登記。白雅薰於寶雅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月18日、同年4月11日自上開寶雅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45 萬元、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㈢吳明娟、林才殿、陳宗瑩明知旭銧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 納公司設立股款,由陳宗瑩於103年5月22日、23日各以43萬元存入至旭銧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籌備處林才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旭銧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旭銧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旭銧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宗瑩於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7日、29日自上開旭銧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40萬元、45萬元,復持上開旭銧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旭銧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旭銧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月30日核准旭銧公司設立登記,並由吳明娟領取旭銧公司設立登記完成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㈣吳明娟、陳羽琪明知曜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 立股款,由吳明娟於104年6月24日、25日以35萬元、39萬8,888元存入至曜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曜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曜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晴境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持上開曜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曜源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曜源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7月3日核准曜源公司設立登記,吳明娟於曜源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旋於同年7月14、21日、同年8月20日自上開曜源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30萬元、15萬元、1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㈤王葦萱、陳亞靖明知擎亞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由王葦萱於103年6月3日以80萬元存入至擎亞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擎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擎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學文會計師事務所林文忠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擎亞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亞靖於林文忠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6日、11 日自上開擎亞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20、30萬元,復持上開擎亞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擎亞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擎亞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月11日核准擎亞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㈥吳明娟、宋雁瀛、陳宗瑩明知東雁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由吳明娟借款予宋雁瀛、陳宗瑩,宋雁瀛、吳明娟於103年3月11日各以10萬元、78萬元存入至東雁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籌備處宋雁瀛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充作東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東雁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東雁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宗瑩於簡耀宗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4日、24日自上開東雁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20萬元、45萬元,復持上開東雁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東雁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東雁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月18日核准東雁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㈦林厚達明知英耀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於104年4月24、27日將41萬元、40萬元存入至英耀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籌備處林厚達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充作英耀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英耀達公司籌備處林厚達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英耀達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持上開英耀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英耀達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英耀達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5月7日核准英耀達公司設立登記。林厚達於英耀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5月14 日、18日、21日、25日自上開英耀達公司帳戶提領45萬元、7萬元、9萬元、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㈧陳天德明知德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於104年10月20、21日將42萬元、40萬元存入至德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 德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德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日上會計師事務所黃博明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德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持上開德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德源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德源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月28日核准德源公司設立登記。陳天德於德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11月6日、18日、20日自上開德源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籌備處帳戶提領23萬元、2萬元、4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㈨吳明娟、陳卉芸明知芸軒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由吳明娟於104年10月20、21日以40萬元、42萬元 存入至芸軒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籌備處龍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芸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芸軒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芸軒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持上開芸軒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芸軒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芸軒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月28日核准芸軒公司設立登記,並由吳明娟領取芸軒公司設立登記完成資料,旋於同年11月20日自上開芸軒公司帳戶提領82萬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㈩王葦萱、李湧瑞明知傑瑞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於105年3月17日、18日以34萬元、48萬元存入至傑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充作傑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傑瑞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傑瑞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持上開傑瑞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傑瑞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傑瑞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月29日核准傑瑞公司設立登記。王葦萱於傑瑞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4月6日自上開傑瑞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5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黃麗緹係詰陞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9日廢止,下稱詰陞公司)之前負責人,陳育生係詰陞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黃麗緹、陳育生均明知詰陞公司之股東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應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麗緹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不知情之楊載牧(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100萬元,楊載牧再委託不知情之張家興(所涉違反公司法 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11日自楊載牧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 詰陞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詰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詰陞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詰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詰陞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麗緹於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2日自上開詰陞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回存至楊載牧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詰陞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詰陞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月15日核准詰陞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芳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吳芳蘭本人及同案被告黃朝雄申設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吳芳蘭實際使用之事實。 2.被告何彥穎、劉芯瑜、江鈺華、廖金爐、張家維、顧素桃成立之穎展公司、佳芯公司、潔芯公司、凱筑公司、馨品圓公司、清麗公司、寶婭公司,均係向被告吳芳蘭借貸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之事實 。 2 被告何彥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彥穎係穎展公司負責人,穎展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係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吳芳蘭借款100萬元作為驗資使用之事實。 3 被告劉芯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芯瑜係佳芯公司、潔芯公司公司負責人,佳芯公司、潔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係向被告吳芳蘭各借款100萬元作為驗資使用之事實 。 4 被告江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鈺華係凱筑公司負責人,凱筑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係向被告吳芳蘭或同案被告黃朝雄借款100萬元作為驗資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張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維係清麗公司負責人,清麗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係向被告吳芳蘭借款100萬元作為驗資使用 ,被告吳芳蘭則提供同案被告黃朝雄銀行帳戶供匯款之事實。 6 被告顧素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顧素桃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寶婭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部分係向他人借款,已不記得資金來源,伊係交由公司會計處理驗資事宜云云,惟寶婭公司既係由被告顧素桃擔任負責人,公司資本有無充實影響交易相對人及股東權益,難謂對於公司股款來源諉為不知,被告顧素桃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 被告吳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明娟經由年籍不詳綽號小禎之金主提供資金,協助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事宜,每月可獲取3萬元酬勞之事實。 8 被告陳孟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孟析係晴境公司負責人,晴境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所需資金係由被告吳明娟負責之事實。 2.被告陳孟析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清楚公司實際資本額有多少云云,惟晴境公司既係由被告陳孟析擔任負責人,公司資本有無充實影響交易相對人及股東權益,難謂對於公司股款來源諉為不知,被告陳孟析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9 被告白雅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白雅薰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伊係因前男友友人綽號「文哥」之人請伊擔任負責人,不清楚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云云,惟寶雅公司既係由被告白雅薰擔任負責人,公司資本有無充實影響交易相對人及股東權益,難謂對於公司股款來源諉為不知,被告白雅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0 被告林才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才殿為旭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係被告陳宗瑩要求其擔任旭銧公司負責人,並以開立1個金融機構帳戶2萬5,000元代價共取得5萬元報酬,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亦係由被告陳宗瑩處理之事實。 11 被告陳宗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宗瑩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伊成立旭銧公司委請被告林才殿擔任旭銧公司登記負責人,另委請被告宋雁瀛擔任東雁公司登記負責人,當初係向代書借款設立公司資本額,公司成立後即還款云云,惟旭銧公司既係由被告陳宗瑩擔任負責人,公司資本有無充實影響交易相對人及股東權益,難謂對於公司股款來源諉為不知 ,被告陳宗瑩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2 被告陳羽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羽琪係曜源公司負責人,曜 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所需資金係 由被告吳明娟處理之事實。 2.被告陳羽琪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清楚提供多少資金成立公司云云,惟曜源公司既係由被告陳羽琪擔任負責人,公司資本有無充實影響交易相對人及股東權益,難謂對於公司股款來源諉為不知,被告陳羽琪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13 被告陳亞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亞靖琪係擎亞公司負責人, 擎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所需資金 係委請友人處理之事實。 2.被告陳亞靖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清楚提供多少資金成立公司云云,惟擎亞公司既係由被告陳亞靖擔任負責人,公司資本有無充實影響交易相對人及股東權益,難謂對於公司股款來源諉為不知,被告陳亞靖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14 被告宋雁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宋雁瀛應被告陳宗瑩邀約擔任 東雁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出資成立 東雁公司之事實。 2.被告宋雁瀛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清楚公司資本額云云,惟被告宋雁瀛既擔任東雁公司負責人 ,公司資本有無充實影響交易相對人及股東權益,難謂對於公司股款來源諉為不知,被告宋雁瀛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5 被告林厚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厚達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伊係英耀達公司負責人,英耀達公司有實際經營,資本額有家人給予之40、50萬元,其餘資金不清楚,忘記為何驗資後款項陸續提領云云,惟英耀達公司既係由被告林厚達擔任負責人,公司資本有無充實影響交易相對人及股東權益,難謂對於公司股款來源及存提用途諉為不知,被告林厚達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16 被告陳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天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伊係德源公司負責人,當時係向親屬、友人借款,驗資後因有進貨故提領款項云云,惟德源公司既係由被告陳天德擔任負責人,公司資本有無充實影響交易相對人及股東權益,難謂對於公司股款來源諉為不知,被告陳天德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7 被告陳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卉芸係芸軒公司負責人,芸 軒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所需資金係 由被告吳明娟處理之事實。 2.被告陳卉芸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出資10萬元,不清楚公司資本額,亦不清楚為何款項被提領云云,惟芸軒公司既係由被告陳卉芸擔任負責人,公司資本有無充實影響交易相對人及股東權益,難謂對於公司股款來源及存提用途諉為不知,被告陳卉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8 被告李湧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湧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伊未設立傑瑞公司,未將證件交予他人成立公司,不清楚為何成為負責人云云,惟傑瑞公司於105年7月11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然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須公司大小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辦理,衡情身分證件 、印章屬私人重要物品,一般人均審慎保管以免遭他人挪用,若非被告親自辦理或交付他人,當無可能取得上開證明文件以俾辦理,難認被告李湧瑞對此不知情,被告李湧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9 被告陳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育生係詰陞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黃麗緹一起合資成立詰陞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及驗資事宜係由被告黃麗緹處理之事實。 20 被告黃麗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緹係詰陞公司負責人,詰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係經代辦業者向他人借款驗資使用之事實。 21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代為辦理嘉莉公司、穎展公司 、潔芯公司、佳芯公司、凱筑公司、馨品圓公司、清麗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芳蘭向其借調款項,將所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吳芳蘭使用之事實。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楊載牧提供民間融資予他人 ,曾代為處理銀行轉匯款項事宜之事實。 24 嘉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鄭仲賢出具之委託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嘉莉公司資產負債表、嘉莉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嘉莉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鄭仲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嘉莉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25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被告何彥穎出具之委託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穎展公司資產負債表、穎展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穎展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何彥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穎展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26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潔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佳芯公司資產負債表各1份、被告劉芯瑜出具之委託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佳芯、潔芯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佳芯、潔芯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劉芯瑜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佳芯、潔芯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單據影本各2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27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被告江鈺華出具之委託書、康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凱筑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凱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凱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凱筑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江鈺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凱筑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28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馨品圓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廖金爐出具之委託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馨品圓公司資產負債表、馨品圓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馨品圓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廖金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馨品圓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29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被告張家維出具之委託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清麗公司資產負債表、清麗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清麗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張家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清麗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30 被告顧素桃出具之委託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婭公司資產負債表、寶婭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寶婭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顧素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寶婭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31 被告吳明娟大額通貨資料、被告陳孟析出具之委託書、晴境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學文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晴境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晴境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晴境公司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籌備處陳孟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額餘額/存額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存、取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32 寶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山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寶雅公司簽證委託書、寶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寶雅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寶雅公司上海銀行士林分行籌備處白雅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寶雅公司上海銀行士林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存、取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33 被告林才殿出具之委託書、旭銧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旭銧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旭銧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旭銧公司陽信銀行籌備處林才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旭銧公司陽信銀行籌備處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單據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34 被告陳羽琪出具之委託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曜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曜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曜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35 被告王葦萱大額通貨資料、被告陳亞靖出具之委託書、學文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擎亞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擎亞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擎亞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單據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36 被告吳明娟大額通貨資料、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山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東雁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東雁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東雁公司簽證委託書、東雁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籌備處宋雁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東雁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單據、第一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37 被告林厚達出具之委託書、英耀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英耀達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英耀達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英耀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籌備處林厚達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38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被告陳天德出具之委託書、德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日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德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德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德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39 被告吳明娟大額通貨資料、被告陳卉芸出具之委託書、芸軒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芸軒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芸軒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芸軒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中國信託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㈨部分。 40 被告王葦萱大額通貨資料、被告李湧瑞出具之委託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傑瑞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傑瑞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傑瑞公司股東同意書、傑瑞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 稿)(函稿副本寄存被告李湧瑞戶籍地)、傑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籌備處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41 被告陳育生出具之委託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詰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詰陞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詰陞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籌備處陳育生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新北市政府函文、詰陞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交易傳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三部分。 二、核被告吳芳蘭、何彥穎、劉芯瑜、江鈺華、張家維、顧素桃、吳明娟、陳孟析、白雅薰、林才殿、陳宗瑩、陳羽琪、陳亞靖、宋雁瀛、林厚達、陳天德、陳卉芸、李湧瑞、陳育生、黃麗緹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吳芳蘭 、吳明娟分別與被告鄭仲賢、何彥穎、劉芯瑜、江鈺華、廖金爐、張家維、顧素桃、陳孟析、白雅薰、林才殿、陳宗瑩、陳羽琪、陳亞靖、宋雁瀛、林厚達、陳天德、陳卉芸、李湧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芳蘭等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再被告劉芯瑜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被告吳芳 蘭、吳明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吳芳蘭等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吳芳蘭等之不法所 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