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玄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玄諭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多次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欲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推進機鑽桿2支,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6、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黃玄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玄諭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某
工地,見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工地
主任沈約龍持有並放置在該工地之推進機鑽桿2支(價值合
計新臺幣2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鑽桿2支,經李權峰即時發現
,立刻予以攔阻而不遂。
二、案經沈約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黃玄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約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鑽桿2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