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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鄭育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10年7月31日19時47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有精神疾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被   告 鄭育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鄭育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育翔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19時48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育翔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育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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