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士邦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林士邦於民國110年3月至5月間,在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任職,於同年4月4日經派駐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紅璽大居社區」擔任代班保全;於同日8、9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警衛室保險箱內竊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嗣經保管人即社區財務委員高婉慧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開啟上開保險箱欲點交同年月1日至4日經社區保全代為收取的管理費時,發現保險箱內金額有所短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3萬3,9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151號
被 告 林士邦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邦於民國110年3月至5月間,在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任職,於民國110年4月4日8、9時許,派
派駐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紅璽大居社區」擔任代班保
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警
衛室保險箱內竊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新臺幣3萬3,900元。
嗣經保管人即社區財務委員高婉慧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社區財務委員高婉慧、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陳彥儒、
證人即中鼎公司保全江火明、魏賓迎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