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林金全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姜治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又未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然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35號
被 告 林金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全於民國110年8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姜治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於前揭普通
重型機車上,以供代步。嗣姜治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於110年8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尋
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復經在該普通重型機車後車把手採集
掌紋照片1式、左右把手採集棉棒1枝,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與林金全掌紋
、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治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姜治帆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0月4日刑紋字第110800005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0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8613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姜治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