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簡字第2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岳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2452號、110年度偵字第374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岳峰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被告李岳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李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岳峰為達欣公司之負責人,故核被告李岳峰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達欣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岳峰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李岳峰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惟其同時載明此部分請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起訴意旨亦係認被告李岳峰犯同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僅係罪名上有所漏載,又起訴書上開記載,亦已足使被告李岳峰知悉所犯罪名而知所防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李岳峰未遵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停工命令,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遭稽查日止之期間內繼續作業,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同一停工命令之單一犯意,客觀上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因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其犯上開罪名係因不遵行停工命令所致,與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並不相合,是被告李岳峰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岳峰為被告達欣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岳峰為被告達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達欣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3月5日稽查後,認定有未依規定申請廢水貯留許可文件而貯留廢水之情形,並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8年7月23日裁處命其停工,被告李岳峰雖主觀上認為環保署認定有誤,然未循正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訴願或行政訴訟,而逕行置之不理,仍持續作業,漠視政府處分命令之效力,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李岳峰僅貯留廢水而未排出造成環境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並衡酌被告李岳峰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工廠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岳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52號
110年度偵字第37461號
被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兼 代表人 李岳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達欣硬質銅有限
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負責人。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督總隊北區大隊)前於民國10
8年3月5日14時31分許,前往達欣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之22工廠稽查,查獲該廠從事電鍍作業,屬水污染
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廢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廢水,
故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依同法第
4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7月23日開立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前案裁處書),命達欣公司上開工廠
自文到日(即108年7月23日)起停工。惟李岳峰於上開日期
收受裁處書後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
犯意,於上開工廠內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經新北市環保局
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工廠稽查而發現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收到前案裁處書。 2.坦承收到前案裁處書後仍未停工,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18日稽查時仍在作業。 2 證人即環督總隊北區大隊第四隊稽查人員饒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達欣公司上開工廠內確有本案違法之情事。 3 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承辦人胡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達欣公司上開工廠內確有本案違法之情事。 4 新北市環保局108年4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535567號函及函附限期善或補正通知書1份、108年7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338634號函及函附前案裁處書、送達證書、稽查紀錄、稽查現場照片1份 被告達欣公司上開工廠於108年3月5日,經環督總隊北區大隊查獲未取得廢水貯留許可文件而貯留廢水,新北市環保局於108年7月23日開立前案裁處書,命被告達欣公司上開工廠停工,被告李岳峰於同日收受前案裁處書。 5 新北市環保局110年2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199834號函及函附偵辦卷證、稽查紀錄、稽查現場照片1份 被告達欣公司上開工廠於110年1月18日,經新北市環保局查獲未遵行停工命令,仍於上開工廠內持續作業,且仍有未經許可貯留廢水之行為。
二、核被告李岳峰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
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而被告達欣公司
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岳峰執行業務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同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又被告李
岳峰為被告達欣公司之負責人,其涉犯違反同法第34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請依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