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 上訴人
- 陳三厚
- 選任辯護人
-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7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陳三厚之原審辯護人李思樟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主張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原審均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所經營電鍍工廠(下稱本件工廠)排放之廢水,經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採樣日期時間前後4 次採取樣品送驗結果,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氰化物、總鉻及鎳(下稱本件有害健康物質)濃度,雖然超過放流水標準濃度,惟其最後1 次(即民國105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本件工廠內所採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水所含本件有害健康物質濃度,卻明顯低於前3 次(即同年7月18日下午3時6分、8月10日下午7時13分、8月29日下午5時9分許)在本件工廠後方彰化縣和美鎮竹子腳排水溝(下稱排水溝)所採有經水體稀釋者。又排水溝流向出口處之烏溪及福馬圳有多家電鍍業者,自然不能排除本件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標準,係其他電鍍業者所造成,可見前3 次採樣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濃度,以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13日出具之「底泥樣品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與本件工廠排放之廢水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疑問存在。原審未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⑵上訴人先前雖有2 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罪紀錄,惟已經時隔多年,其於本件犯罪後已經深知悔悟,下定決心痛改前非,學習正確處理廢水流程,努力避免再犯。且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宣告緩刑要件。原判決未能審酌上開情狀而予以宣告緩刑,亦有不當云云。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以及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述檢測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為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4 頁),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此項事實之認定,既無違證據法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⑴所指,檢驗廢水及底泥所得本件有害健康物質濃度高低情節,因前後4 次所採廢水檢測結果均認所含本件有害健康物質濃度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濃度,原判決因認本件工廠所排放之廢水已致生公共危險,且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⑴所云,徒憑自己之主觀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宣告緩刑,已援引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及具體犯罪情節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細說明難認上訴人單由罪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為其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8 頁),依其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⑵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執憑己見,就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為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原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應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得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