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三厚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三厚未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擅自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號(169之2號右側)鐵皮建物,開設 違章地下電鍍工廠,擔任實際負責人,從事電鍍作業,且未領有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貯留廢水許可文件,逕行將製程產生之電鍍廢水儲留於廠內廢水儲槽,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派員到場稽查,除依該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0108號書函 暨函附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並令文到 日起立即停工。詎陳三厚竟基於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5年6月1日起,不遵行彰化縣政府上開停工命令, 復在該工廠從事電鍍作業,且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仍基於排出有害健康之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接續犯意,並自105年9月12日起,僱用其兄陳進吉(同案被告,經原審判刑確定)在該工廠幫忙,2人共同庚續同上之犯意聯絡,互 相輪班從事電鍍作業,於廠內廢水儲槽儲滿電鍍廢水時,用抽水(沈水)馬達及水管,將含有氰化物、總鉻、鎳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廢水抽吸排放至工廠後方之和美鎮竹子腳排水溝,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水體,並使受污染之土壤或水體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指標,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105年7月18日、8月10日、8月29日至上開工廠後方之竹子腳排水溝採樣工廠放流水送驗,檢出其放流水於氰化物、總鉻、鎳等有害健康物質之限值超過放流水標準(結果如附表一)後,再於105年10月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工廠搜索,當場查獲陳進吉正在進行電鍍作業,且排放電鍍廢水至竹子腳排水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三厚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43、44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43頁背面、4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陳進吉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7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裁處報告書、105年7月29日檢測報告、105年8月30日檢測報告、105年9月12日檢測報告、105年10月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105年10月5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105年7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5年8月1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5年8月2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105年9月13日底泥樣品檢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底泥養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S11)、彰化 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1日 府授環水字第1040290108號書函暨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現場查獲照片29張、105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5張、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三厚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陳三厚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三厚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 人犯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及同 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 水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2款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 ㈡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1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 於罪數論所描述之1行為,係指人的1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1 個複合的因果流程,1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 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1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1行為,係構成1罪之 行為,不管實現1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1罪。本案被告陳三厚係基於1個非法以沈水馬達排放電鍍廢水之意 思決定,長期排放未經任何處理或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原廢水,主觀上係基於1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 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三厚上開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罪數上之1接續行為,論以1罪。 ㈢被告陳三厚係1行為而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負責人犯同條第2項第1款 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陳三厚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非法棄置處理廢棄物罪部分,雖未載明,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此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罪名已經法院告知(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45頁),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 三厚與同案被告陳進吉排放含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於地面水體及流放毒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 第1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項、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沒 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查被告陳三厚為事業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為本案排放犯行,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追徵。然依卷內資料無從估量實際排出之廢水量,爰依被告陳三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段期間所節省廢水處理之經費約1至2萬元(參原審卷第46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是認被告陳三厚本案犯罪消極利益為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抽水小馬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三厚所有,業據被告陳三厚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缺乏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陳三厚所犯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三厚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三厚違法經營電鍍業,僱用其兄被告陳進吉,明知從事電鍍過程將產生具有酸性、鹼性或含有大量有害人體健康之大量重金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液,若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易致水、土壤等自然環境蒙受污染,竟為圖謀利益及節省營運成本,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電鍍廢水,不當將成本轉嫁於外部,由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利益由被告陳三厚獨享,惡性非輕,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復審酌被告陳三厚前已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顯不知悔改,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陳三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排放有害人體健康廢水濃度、違法排放廢水之期間、渠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陳三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社區擔任義工多年,期間積極參與社區公益活動;被告雖無雄厚資力,卻經常以匿名方式小額金錢或民生物品捐贈各社團,足見被告品行端正,樂善好施,絕非十惡不赦之人,且年邁82歲父親與被告同住而賴被告照顧,如被告入獄服刑將無人照料;又被告本次犯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知對此行業應去學習正確表面金屬處理流程之專業知識,此次因專業不足而觸犯法律,被告已體認應至相關行業學習,現在已至合法金屬表面處理業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足證被告已受到刑罰之教化,故期盼法院能以其兄陳進吉緩刑宣告公益捐之數目加至2倍或3倍,給予被告附公益捐之緩刑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陳三厚前犯罪經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距本案雖已逾5年以上,然其 前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多次判刑之前科,素行不佳,且於84年及97年間並有2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遭分別科處 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足憑,本案係其第3次再犯水污染防治法,其屬本案主犯,犯行持續排放電鍍 廢水之期間匪短,所生危害不輕,可見其不知悔悟,刑罰之宣告尚非能策其自新,難認無再犯之虞,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以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陳三厚執上情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非能准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 ┌────────┬────────┬────────┐│ 採樣日期時間 │ 送驗結果 │ 放流水標準 │├────────┼────────┼────────┤│105年7月18日15時│氰化物:4.67mg/L│氰化物:1.0mg/L ││6分許 │總鉻:0.78mg/L │總鉻:2.0mg/L ││ │鎳:77.7mg/L │鎳:1.0mg/L │├────────┼────────┼────────┤│105年8月10日19時│氰化物:6.29mg/L│ 同上 ││13分許 │總鉻:2.48mg/L │ ││ │鎳:56.3mg/L │ │├────────┼────────┼────────┤│105年8月29日17時│氰化物:10.6mg/L│ 同上 ││9分許 │總鉻:4.14mg/L │ ││ │鎳:91mg/L │ │├────────┼────────┼────────┤│105年10月5日14時│氰化物:2.34mg/L│ 同上 ││20分許 │總鉻:3.75mg/L │ ││ │鎳:28.6mg/L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 │ │ │ │持用人 │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3本 │陳進吉 │彰化縣和美鎮福│ │ │ │ │ │北路地下電鍍工│ │ │ │ │ │廠 │ ├──┼───────────┼───┼────┼───────┤ │ 2 │售資協議書 │1本 │陳進吉 │ 同上 │ ├──┼───────────┼───┼────┼───────┤ │ 3 │應付、收帳手抄筆記及工│2張 │陳進吉 │ 同上 │ │ │作交代手抄 │ │ │ │ ├──┼───────────┼───┼────┼───────┤ │ 4 │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出│1件 │陳進吉 │ 同上 │ │ │貨單 │ │ │ │ ├──┼───────────┼───┼────┼───────┤ │ 5 │估價複寫簿 │3本 │陳進吉 │ 同上 │ ├──┼───────────┼───┼────┼───────┤ │ 6 │員工打卡單 │1件 │陳進吉 │ 同上 │ ├──┼───────────┼───┼────┼───────┤ │ 7 │公司大小章及私章 │9顆 │陳進吉 │ 同上 │ ├──┼───────────┼───┼────┼───────┤ │ 8 │商業本票 │1本 │陳進吉 │ 同上 │ ├──┼───────────┼───┼────┼───────┤ │ 9 │車鑰匙(堆高機及 │4支 │陳進吉 │ 同上 │ │ │APZ-8020) │ │ │ │ ├──┼───────────┼───┼────┼───────┤ │10 │估價複寫簿 │4本 │陳進吉 │ 同上 │ ├──┼───────────┼───┼────┼───────┤ │11 │儲蓄存款存摺 │3本 │陳進吉 │ 同上 │ ├──┼───────────┼───┼────┼───────┤ │12 │工作手抄單 │1張 │陳進吉 │ 同上 │ ├──┼───────────┼───┼────┼───────┤ │13 │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應│1件 │陳進吉 │ 同上 │ │ │收帳款明細表 │ │ │ │ ├──┼───────────┼───┼────┼───────┤ │14 │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及彰│2張 │陳進吉 │ 同上 │ │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 │ ├──┼───────────┼───┼────┼───────┤ │15 │現場電鍍成品 │2包 │陳進吉 │ 同上 │ ├──┼───────────┼───┼────┼───────┤ │16 │現場電鍍未成品 │2包 │陳進吉 │ 同上 │ ├──┼───────────┼───┼────┼───────┤ │17 │製成電鍍槽機台 │4部 │陳進吉 │ 同上 │ ├──┼───────────┼───┼────┼───────┤ │18 │脫油機 │1部 │陳進吉 │ 同上 │ ├──┼───────────┼───┼────┼───────┤ │19 │脫水機 │1部 │陳進吉 │ 同上 │ ├──┼───────────┼───┼────┼───────┤ │20 │車鹿筒 │1部 │陳進吉 │ 同上 │ ├──┼───────────┼───┼────┼───────┤ │21 │整流器 │3部 │陳進吉 │ 同上 │ ├──┼───────────┼───┼────┼───────┤ │22 │烘乾機 │2部 │陳進吉 │ 同上 │ ├──┼───────────┼───┼────┼───────┤ │23 │抽水(沉水)小馬達 │1部 │陳進吉 │ 同上 │ ├──┼───────────┼───┼────┼───────┤ │24 │三菱汽車(APZ-8020) │1輛 │陳進吉 │ 同上 │ ├──┼───────────┼───┼────┼───────┤ │25 │堆高機TCM │1部 │陳進吉 │ 同上 │ ├──┼───────────┼───┼────┼───────┤ │26 │電子磅秤 │1部 │陳進吉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