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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9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誌洋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美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旁持甩棍朝吳其韓方向揮擊」,應補充更正為「自其大衣內取出甩棍,並持以朝吳其韓右側擊打1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美因同行之同案被告朱勝宏、謝文鴻等人與告訴人吳其韓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甩棍1支,並未扣案,考量該犯案工具價值不高,亦非屬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79號
  被   告 林秀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文鴻(所涉
    傷害、恐嚇、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朱勝宏(所
    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曾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承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承心公司)之員
    工,其等3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1時55分許,共同前往承
    心公司,謝文鴻因故與承心公司經理吳其韓在公司外發生口
    角及推擠,林秀美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旁持甩棍朝吳
    其韓方向揮擊,吳其韓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吳其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秀美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持棍子揮到告訴人吳其韓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他
    快跟我其他2個友人打起來,我就撿起一旁的棍子來阻擋,
    結果擋的過程棍子就揮到吳其韓,我是不小心揮到的,應該
    不會到挫傷紅腫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
    其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勝宏於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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