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鴻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明鴻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他人作為人頭電話躲避犯罪查緝,竟為抵償債務,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30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某門市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逕交付予其友人「游 芳旗」用以抵償積欠該友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借款, 並容任「游芳旗」以之轉交他人使用。嗣本案門號即為饒家瑞(所涉行使準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審理中)及綽號「輝哥」之人所受取作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不法工具,饒家瑞與「輝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先由饒家瑞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 至社群網站臉書之如附表所示「台北濱江」等粉絲專頁,觀看該等專頁之直播拍賣狀況,並以其等在網路上所擷取之「台北濱江」臉書頭像照片另行申請臉書帳號及另行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發現黃靜嫻、王美華在上開粉絲專頁購買商品得標後,即假冒賣家主動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或LINE與黃靜嫻、王美華聯繫,謊稱所購買之商品須以信用卡付 款,要求提供信用卡資料以便刷卡,致黃靜嫻、王美華均誤信為真而提供自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輝哥」及饒家瑞取得黃靜嫻、王美華之信用卡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盜刷時間,在饒家瑞上開住處內,使用如附表「刷卡IP位置及申登人」欄位所載由吳明鴻所提供本案門號,抑或不詳之人或饒家瑞自行所申辦之人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網站,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黃靜嫻、王美華之名義,輸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藉此偽造表示黃靜嫻、王美華承認各該刷卡消費之意之電磁記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記錄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黃靜嫻、王美華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黃靜嫻、王美華及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致「輝哥」及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循線調取附表所示上網刷卡IP位置及申登人資料而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饒家瑞於偵查之供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松村、告訴人黃靜嫻、王美華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7152影卷一第301至309頁、第351至353頁、偵7152影卷二第131至135頁、偵7251卷一第29至31頁、第221至222頁、第275至277頁),並有被害人黃靜嫻盜刷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美華提供對話紀錄、銀行提供持卡人交易明細及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害人黃靜嫻信用卡特約商店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夠麻吉信用卡特約商店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刷卡交易所使用之IP位址截圖、告訴人王美華信用卡特約商店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紅陽字第107000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向上國際科技公司107年1月15日之電子回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4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258號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使用者資料在卷可佐(見偵7152影卷二第33頁、第179至181頁、偵29281卷一第218至224頁、第289至290頁、偵29281卷三第57至60 頁、第95至197頁、偵29281卷五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第45至50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 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腦網路系統傳送服務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另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網路商店提供之交易或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人並未主張本案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提出相關資料,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損害被害人及發卡 銀行、相關商家之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及入監前是流動攤販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為抵償其個人債務,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 為被告在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18頁),是自屬受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銀行 遭盜刷信用卡號 盜刷金額(新臺幣) 盜刷商店名稱 帳號 詐騙標的/商品 詐欺方法 (新臺幣) 刷卡IP位置及申登人 1 被害人 黃靜嫻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 7,376元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email.net 紅蟹將軍(336) 交易序號(000000000) 被告饒家瑞於106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盜用被害人被害人黃靜嫻所有之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帳號(00000000email.net)盜刷7,376元。 不詳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 8,360元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email.net 泰晶殿皇家養身連鎖集團(7783)交易序號(000000000) 被告饒家瑞於106年11月30日16時25分許盜用被害人黃靜嫻所有之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帳號(00000000email.net)盜刷8,360元。 不詳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 658元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email.net Wildgrid野格牛排(79246)交易序號(000000000) 被告饒家瑞於106年11月30日18時6分許盜用被害人黃靜嫻所有之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帳號(00000000email.net)盜刷658元。 門號申登人:吳明鴻 IP位置:180.204.248.118 2 告訴人王美華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紅陽科技─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vsop0977 (0000000000) 被告饒家瑞於106年11月27日16時34分許盜用被害人告訴人王美華所有之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紅陽科技─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帳號(vsop0977 【0000000000】)盜刷2,000元。 門號申登人:饒家瑞 IP位置:115.82.59.65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 100元 Pi-公益捐款 無 被告饒家瑞於106年11月27日20時37分許盜用被害人王美華所有之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Pi-公益捐款盜刷100元。 門號申登人:吳明鴻 IP位置:115.82.59.65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 625元 Pi-美廉社 無 被告饒家瑞於106年11月27日20時50分許盜用被害人王美華所有之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Pi-美廉社盜刷625元。 門號申登人:吳明鴻 IP位置:115.82.5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