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楷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告訴人姓名「藍建明」均更正為「藍『健』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車輛,竟未於約定時間歸還,反任意將機車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機車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無業、家境小康(參偵緝字第3553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被 告 黃楷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維於民國110年3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承心清潔有限公司),向藍建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同(6)日23時,返還車輛。嗣被告借用 車輛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前揭藍建明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拒絕返還。 二、案經藍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楷維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藍建明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曾壽發之證詞;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車輛失竊登記之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