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家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761、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家庭教養不 好」,更正為「沒家教是不是」;第6行「信不信我會拿刀 來砍你」,更正為「信不信我拿刀砍你」(見111偵緝1761 號卷第13頁勘驗筆錄);同欄一㈡第2行「基於詐欺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聲請所指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被告於聲請所指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向告訴人林丕展所為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李政樺發生口角爭執,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而以如上所指方式恫嚇及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如上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林丕展交付財物,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訛得之運動彩券2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被告事後於110年12月4日已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帳 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有還錢給告訴人林丕展等語【見111偵緝1761號卷第11頁反面訊問筆錄、第16頁帳戶明細表 】,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林丕展陳稱其帳號末4碼係9348無 誤【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故可確認被告確實已經將訛詐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被 告 吳家慶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家慶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內,因消費糾紛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公然在店內向店員李政樺以「白癡」、「幹你娘機掰」、「家庭教養不好」等穢語辱罵李政樺,復以微波加熱後之食品丟向李政樺(無人受傷),並向李政樺恫稱「信不信我會拿刀來砍你」,足以貶損李政樺之名譽,並使李政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家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及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8時10分及同日11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雙喜彩券行店員林丕展佯稱其欲下注當日之台灣運彩籃球運動賽事,但因故不便出門,其身上有現金,當日下午可至店內付款云云,央請林丕展代為墊款下注,致林丕展陷於錯誤,同意代吳家慶墊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並依吳家慶指示代為投注當日之台灣運彩籃球運動賽事,惟其事後失聯拒不返還,林丕展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政樺、林丕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家慶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李政樺及林丕展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09年12月31日臺灣運彩投注彩券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