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生、蘇揚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蘇揚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揚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小吃店」應更正為「熱炒店」、第7行所載「0時32分許至35分許,大打出手」應補充更正為「0時27分許至同日時35分許互相毆打,蘇揚展並持警示燈朝林育生丟擲」、第10行所載「頭部挫傷」應更正為「頸部挫傷」;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林育生、蘇揚展等2人訴請」應補充更正為「 林育生、蘇揚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生、蘇揚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蘇揚展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蘇揚展雖辯稱:因被告林育生先打我,所以我自我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蘇揚展上開所辯,告訴人林育生前揭侵害業已過去,被告蘇揚展為防止告訴人林育生繼續攻擊,理應優先採取迴避之作為,而被告蘇揚展當時係在上開熱炒店前騎樓且行動未受限制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是被 告蘇揚展非毫無迴避或逕自離開現場之可能性,竟捨此未為,反而徒手反擊,難認其僅為正當防衛而無傷害之犯意,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育生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林育生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生、蘇揚展2人不 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金錢糾紛即互毆成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其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0、13頁)、被告林育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蘇揚展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警示燈1個,為被告蘇揚展持以傷害告訴人林育 生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蘇揚展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51號被 告 林育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揚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林育生、蘇揚展等2人為朋友關係,兩人相約於111年6月11日夜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生猛活海鮮小吃店」飲酒, 飲酒期間因買單問題發生口角,兩人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次(12)日0時32分許至35分許,大打出手,致林育生 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及左側前臂挫傷、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右側及左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蘇揚展受有臉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兩人仍持續互毆,遂以現行犯逮捕兩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生、蘇揚展等2人訴請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生、蘇揚展等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查被告林育生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