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文睿、李承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睿 李承達 上列被告2人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19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41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承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睿、李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被告詹文睿徒手拔取告訴人陳 又孝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復推向告訴人陳又孝胸部並以手捏其雙頰搖晃,被告李承達則徒手抓住告訴人陳又孝手臂,推向告訴人陳又孝胸部,並與被告詹文睿一同將告訴人陳又孝壓制於牆壁上,以此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兼衡其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6號卷第15至17頁),足見其等素行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與告訴人陳又孝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陳又孝之原諒外,告訴人陳又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給予其等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認被告2人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19號被 告 詹文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承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睿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19分許,騎乘李承達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承達,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六張街口時,因故與陳又孝發生行車糾紛,詎詹文睿、李承達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詹文睿徒手拔取陳又孝之機車鑰匙,抓向陳又孝頸部,揮打陳又孝頭部,拉扯陳又孝使其自機車上跌落倒地,復推向陳又孝胸部並以手捏其雙頰搖晃,李承達則徒手抓住陳又孝手臂,推向陳又孝胸部,並與詹文睿一同將陳又孝(無證據證明陳又 孝受有傷害)壓制於牆壁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又孝 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陳又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文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拔取告訴人陳又孝之機車鑰匙,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並抓向告訴人手部等事實。 2 被告李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承達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又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詹文睿抓向告訴人頸部,揮打告訴人頭部,拉扯告訴人使其自機車上跌落倒地,復推向告訴人胸部並以手捏其雙頰搖晃,被告李承達則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推向告訴人胸部,並與被告詹文睿一同將告訴人壓制於牆壁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詹文睿、陳又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傷害罪嫌。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又孝固於警詢中指稱:伊受有左手肘擦傷、脖子擦傷、右小腿後側擦挫傷、右腳腳底刮傷等傷害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復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另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能清楚見得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未經具結之指訴,遽對被告2人 以傷害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郁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