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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城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城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更正為「先後於109年9月28日22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21時11分許、同年10月22日16時24分許、19分許、同年月23日3時21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35分許、13時37分許、同年月25日13時3分許、同年月27日20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5萬元,合計共60萬元」、第9行「並接續匯款共170萬元」更正為「並接續於110年1月8日18時54分許、20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8時5分許、9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計120萬元」;其內記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證人」補充為「證人黃大忠、」、第6行「Line暱稱『butter_chen』、『甜甜』」更正為「IG、Line分別暱稱『butter_chen』、『甜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以網路直播主名義騙取告訴人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行為(見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卷第2頁調解筆錄),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損失,此有上述調解筆錄乙份附卷為證,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本案被告詐得共1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如上述,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郭城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城紘(綽號城城)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創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克公司)任
    職助理乙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直播主陳宛琳
    於直播平台之「奶油」社群軟體名義,於109年7月起,接續
    與李振鉎聊天,並佯稱:家人欠債、自己生病、願外出約會
    、有違約金糾紛云云,致李振鉎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創克公司負責人黃大忠設立之貝伊斯特文創有
    限公司(下稱貝伊特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接續匯款共170萬元至瘋玩樂國際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家詮)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陳宛琳並未依約與李振鉎見面
    約會,經李振鉎家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追查,於11
    0年12月2日持搜索票至郭城紘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機5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鉎告訴及本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城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振鉎於偵查中指述相符,又經證人陳宛琳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證人吳家詮、楊東縉、張家凌於警詢證述明確,
    另有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
    訴人與「奶油」(Line暱稱「butter_chen」、「甜甜」)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與證人
    陳宛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貝伊特公司
    簽立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被告與證人楊東縉、吳家詮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審酌被
    告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120萬
    元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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