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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12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文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第1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如下:

主文

莊文山犯妨害醫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項由「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妨害醫療業務執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者),其妨害醫療業務執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修正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因不滿等待時間過長,以如起訴書所載言詞謾罵在場之醫師及護理師,而以此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於法不容,惟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醫師、護理師遭妨害業務執行之情節尚非嚴重,被告復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從而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耐久候,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影響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以及醫病關係之發展,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口腔癌末期(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
    被   告 莊文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山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0時46分許,因臉部撕裂傷至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雙和醫院)
    急診室第1診就診,經醫師黃靖文看診後,請其於處置區等候
    後續傷口縫合處置,詎其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不滿等待時
    間過長,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該急診
    室向黃靖文辱罵「幹你娘」、「這什麼醫院」、「有這種醫
    院、幹你娘全世界就你們這間」(台語)等語(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並伸手指向黃靖文,因而妨害黃靖文及護理
    師蔡云婷執行醫療與救護業務。
二、案經黃靖文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山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表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文之指證 告訴人當時在急診室看診,看完被告後,請他等候傷口換藥等處置,即繼續看別的病人,後來聽到被告叫囂,就中斷看診,站起來看發生何事,被告朝告訴人走來,沿路一直叫罵,伸手揮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正在看診的病人嚇到,從椅子上跳起來,告訴人還要安撫病患,被告的行為中斷告訴人正在對病患處置之事實。 3 證人蔡云婷之證述 證人當日為告訴人之跟診護理師,被告當日不滿等太久,在現場大吼大叫,被告的姐姐也拉住他,導致後面的病人都沒辦法看,其除了跟黃醫師的診外,還要去做別診的事,如抽血,但是因為被告的行為,還要先回來這邊處理,延誤後面整個救護業務,告訴人也因為這樣要中斷看診行為,先處理好被告後,再繼續看診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暨截圖4張、譯文1分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並手指告訴人)等語,告訴人及證人因此中斷原本進行之醫療行為之事實。 5 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醫療法第106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醫療法第106條之規範上不應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應係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目的係為保護醫療體系之運作,只要達到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即應可相同對待,如「抬棺抗議」、「糾眾包圍醫院」及「撒冥紙」等行為,若已達妨害醫療行為之程度,亦同受規範。足證公然侮辱亦應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因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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