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修銘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銅皮壹點柒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9月3日某時許」補充為「110年9月3日19時許」。
㈢最末行「徒手竊取謙豐公司所有之純銅皮共1.7噸得逞」補充為「徒手竊取謙豐公司所有之純銅皮得逞(各次竊取數量不詳,合計竊取純銅皮共1.7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修銘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現另案在監執行,其子女均係由父母扶養,其父親已70幾歲,並罹患癌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5次犯行所竊得之純銅皮共1.7噸,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54號
被 告 葉修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修銘前於謙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謙豐公司)擔任司機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3日某時
許、110年8月11日某時許、110年8月13日某時許、110年9月
1日某時許、110年9月3日某時許,趁謙豐公司其餘員工下班
後,在謙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之工廠
內,徒手竊取謙豐公司所有之純銅皮共1.7噸得逞。
二、案經謙豐公司之負責人張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修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謙豐公司之代表人張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2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數次竊
取純銅皮而涉竊盜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1.7噸純銅皮,為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