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修銘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銅皮壹點柒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9月3日某時許」補充為「110年9月3日19時許」。

㈢最末行「徒手竊取謙豐公司所有之純銅皮共1.7噸得逞」補充為「徒手竊取謙豐公司所有之純銅皮得逞(各次竊取數量不詳,合計竊取純銅皮共1.7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修銘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現另案在監執行,其子女均係由父母扶養,其父親已70幾歲,並罹患癌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5次犯行所竊得之純銅皮共1.7噸,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54號
  被   告 葉修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修銘前於謙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謙豐公司)擔任司機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3日某時
    許、110年8月11日某時許、110年8月13日某時許、110年9月
    1日某時許、110年9月3日某時許,趁謙豐公司其餘員工下班
    後,在謙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之工廠
    內,徒手竊取謙豐公司所有之純銅皮共1.7噸得逞。
二、案經謙豐公司之負責人張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修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謙豐公司之代表人張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2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數次竊
    取純銅皮而涉竊盜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1.7噸純銅皮,為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