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修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修銘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銅皮壹點柒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9月3日某時許」補充為「110年9月3日19時許」。 ㈢最末行「徒手竊取謙豐公司所有之純銅皮共1.7噸得逞」補充 為「徒手竊取謙豐公司所有之純銅皮得逞(各次竊取數量不詳,合計竊取純銅皮共1.7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修銘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現另案在監執行,其子女均係由父母扶養,其父親已70幾歲,並罹患癌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5次犯行所竊得之純銅皮共1.7噸,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54號被 告 葉修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修銘前於謙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謙豐公司)擔任司機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3日某時 許、110年8月11日某時許、110年8月13日某時許、110年9月1日某時許、110年9月3日某時許,趁謙豐公司其餘員工下班後,在謙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之工廠 內,徒手竊取謙豐公司所有之純銅皮共1.7噸得逞。 二、案經謙豐公司之負責人張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修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謙豐公司之代表人張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2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數次竊取純銅皮而涉竊盜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1.7噸純銅皮,為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