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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峪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峪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詎張峪銪僅支付19期分期款」補充為「詎張峪銪僅支付19期分期款,共新臺幣(下同)122,569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將上開機車典當予該處當鋪」補充為「並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永信當鋪即曾柏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代理人詹硯郡於偵訊中之指」補充為「告訴代理人詹硯郡於偵訊中之指訴」。

㈣證據補充「被告張峪銪之行照影本」。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任意將機車侵占入己,典當予當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自稱係因受疫情影響,無工作,需要錢生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審酌其侵占之機車價值、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侵占之車輛返還告訴人,且已談妥還款方式,有交車同意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侵占之車輛返還,且已談妥還款方式,業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若再就該機車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張峪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峪銪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全富車
    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309,648元,分48期清
    償,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款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
    信公司所有,張峪銪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
    分,詎張峪銪取得前開機車後,明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規定,其尚未繳清前開機車分期款項,尚未取得該機車之
    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張峪銪僅支付19期分期款
    後即未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2、3月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附近,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機車典當予該處當鋪。嗣仲信公
    司向張峪銪催討遲延款項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峪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詹硯郡於偵訊中之指。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
    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及公路監理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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