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賓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補充為「委由不知情之啟成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劉建成」;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負責人」,補充為「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黃文賓公司相關業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同欄一㈡第1行「負責人」,補充為「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一零一公司相關業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第20行「旋於同年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之期間內多次以轉匯款之方式,分次將共將其中354萬9,000元」,更正為「旋分別於①同年10月30日匯出180,000元;②同年11月5日匯出420,000元;③同年11月12日匯出1,599,000元;④同年12月5日匯出1,000,000元、350,000元,共計3,549,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補充為「會計師劉建成簽證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3行「銀行帳戶資料」,更正為「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如上2次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次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均係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如上2次犯行(設立登記不同之公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揭2次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增資本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
被 告 黃文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
(一)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18巷11弄18樓「黃文賓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黃文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
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
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
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先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入黃文賓公司籌備處所申設聯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黃文賓公司申請
設立時應繳納之股款後,黃文賓後據上開黃文賓公司籌
備處之上開銀行帳戶內500萬元存款紀錄充作股款收足
證明,製作不實之黃文賓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
7年9月6日簽證出具黃文賓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
示黃文賓公司已收足500萬元之股款,隨後持之向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查
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7年9月11日核准黃文賓
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黃文賓見
主管機關業已核准黃文賓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旋於同年
月13日將其中105萬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款項交還
與其配偶張秀蓉;另於同年10月1日再匯出450萬元,轉
入一零一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下稱一
零一公司,其餘詳後述),供為一零一公司不實驗資。
(二)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一零一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
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先自黃
文賓公司匯款450萬元入一零一公司籌備處所申設聯邦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由黃文賓自行再
匯款50萬元入上開帳戶,作為公司申請設立時應繳納之
股款後,黃文賓後據上開一零一公司籌備處之上開銀行
帳戶內500萬元存款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
之黃文賓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7年10月1日簽證
出具一零一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黃文賓公司已
收足500萬元之股款,隨後持之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而於107年10月17日核准一零一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黃文賓見主管機關業已
核准一零一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旋於同年月30日至同年
12月5日之期間內多次以轉匯款之方式,分次將共將其
中354萬9,000元轉入自己設於聯邦銀行之個人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號),供為個人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
揭兩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