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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黃友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脫離本人持有之手機,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將手機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有 收入,欲變賣得款吃飯),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 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將侵占之手機1支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01號被   告 黃友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67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順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一樓美食街站食區處,拾獲陳 可蓁遺忘之AS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陳可蓁發覺前開物品遺失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可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110 年12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947號函、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黃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當庭發還被害人,故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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