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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友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友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脫離本人持有之手機,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將手機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有收入,欲變賣得款吃飯),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將侵占之手機1支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01號
  被   告 黃友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67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順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一樓美食街站食區處,拾獲陳
    可蓁遺忘之AS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嗣陳可蓁發覺前開物品遺失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可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110
    年12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947號函、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黃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當庭發還被害人,故無庸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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