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高曼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曼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曼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被害人姓名「周欣怡」,均更正為「周欣宜」;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放置在櫃子」,更正為「放置在員工休息室桌上 」(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事後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同上公務電話紀錄單),亦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25號被 告 高曼甄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曼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泰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同事周欣怡放置在櫃子之紅色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周欣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曼甄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欣怡乙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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