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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亦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二)第1行後段「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1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三)第1行中間「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1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釋放出所翌日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累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陳亦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1月11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1年1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
    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1年3月20日23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0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亦賢之自白及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2394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第
   2306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
      第473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4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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