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慢跑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6行「Nike慢跑鞋1雙」補充為「Nike慢跑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居無定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醫療法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Nike慢跑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02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彥斌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日5時48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文隆所有置於該處之
Nike慢跑鞋1雙,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文隆察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文隆與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揭被
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