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宗晉犯罪所得GODIVA鹽味焦糖牛奶巧克力(8條入)90g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宗晉犯罪所得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50g貳條、健達繽紛樂2入裝43g壹包、金沙三粒裝37.5g貳包、德福絲滑牛奶巧克力40g壹條、歐維氏原味巧克力BAR45g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有工作肚子餓、供己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及有服用精神藥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總計為新臺幣63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
被 告 李宗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8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美廉社(五股民義二店)內,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GODIVA鹽味焦糖牛奶巧克力(8條入)90g共2
片,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2月12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
美廉社(五股民義二店)內,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50g共2條、健達繽紛樂2入裝4
3g1包、金沙三粒裝37.5g共2包、德福絲滑牛奶巧克力
40g1條、歐維氏原味巧克力BAR45g共2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李宗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翌瑋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3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商品,均未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