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宗晉犯罪所得GODIVA鹽味焦糖牛奶巧克力(8條入)90g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宗晉犯罪所得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50g貳條、健達繽紛樂2入裝43g壹包、金沙三粒裝37.5g貳包、德福絲滑牛奶巧克力40g壹條、歐維氏原味巧克力BAR45g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有工作肚子餓、供己食 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及有服用精神藥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總計為新臺幣630元),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被 告 李宗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8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美廉社(五股民義二店)內,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GODIVA鹽味焦糖牛奶巧克力(8條入)90g共2 片,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2月12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 美廉社(五股民義二店)內,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50g共2條、健達繽紛樂2入裝43g1包、金沙三粒裝37.5g共2包、德福絲滑牛奶巧克力 40g1條、歐維氏原味巧克力BAR45g共2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李宗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翌瑋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3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商品,均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