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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陳明珠

  • 當事人
    龔士傑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3737號、第30209號、第341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幫助詐欺罪部分補充告訴人黃虹銀遭詐騙之事實及證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35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 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王哲儀」。「王哲儀」取得前開門號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 月21日,以前開門號申請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敢咬我我就30678」。嗣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手法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致渠等轉帳至附表甲所示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下稱綠界公司)虛擬金融帳戶,綠界公司復將之撥款至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設之會員帳戶內,供作上開暱稱「敢咬我我就30678」儲值遊戲 點數所用。 ⒉證據: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黃虹銀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紙、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儲值明細、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6行「而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而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媒介性交易罪嫌之幫助犯」之 記載更正為「圖利容留性交易罪之幫助犯」,另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之犯行,致本案附表及附表甲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又幫助承租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地點,影響社會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自陳因為急需用錢為生活所逼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協助承租房屋供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而獲得1,1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罪名項下分別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金融帳號 1 黃虹銀 於110年11月24日4時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建中」私訊黃虹銀,佯稱販售動滋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4時46分 1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7日9時11分 1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7日14時40分 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37號第30209號第34185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王哲儀」。「王哲儀」取得前開門號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1日,以前開門號申請註冊奕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敢咬 我我就30678」。嗣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轉帳至附表所示之虛擬金融帳戶,供作上開暱稱「敢咬我我就30678」儲值遊戲點數所用。又甲○○明知租賃房 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頭承租房屋進行媒 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 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7日,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作為應召場所使用,幫助該成員所 屬之應召集團經營應召站之用,並收取1100元之報酬。而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 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警喬裝 男客聯絡後相約於111年1月4日17時許,至上址從事性交易,經 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女子黃氏翠微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 二、案經蔡宜芩、楊橙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芩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橙楠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黃氏翠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在上址為性交易之事實。 ㈤ 證人即上址房東許益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出租上址房屋予被告之事實。 ㈥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紙、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捷克論壇網頁截圖暨上址房屋查獲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易罪嫌之幫助犯。被告所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協助承租房屋而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蔡世民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惟告訴人蔡世民轉帳之時間係110 年12月21日11時17分,至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特店交易編號為d6dd81a6qfbxu5zc7lon,然暱稱「敢咬我我就30678」之會員帳號並無該筆交易儲值紀錄 等節,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自難認被告於此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此部分另行函請警方追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金融帳號 1 蔡宜芩 於110年12月9日12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柯博文」私訊蔡宜芩,佯稱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4時40分 1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楊橙楠 於110年12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慈」對楊橙楠佯稱販售動滋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3時43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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