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佩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蓉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14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鴻顥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鴻顥有限公司之會計事務 及開立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鴻顥有限公司經銷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之「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滿意人生彩虹契約」25份售予甲○○, 係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代價售予甲○○,竟仍於108年 3月25日開立金額為195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統一發票 編號:MY00000000號),經黃彥綾轉交予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38、447至448、514至515、538頁 、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3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相符,並有證人甲○○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見偵字卷第126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鴻顥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見偵字卷 第127頁上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1月21 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090000283號函暨所附鴻顥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173至181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 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四、爰以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雖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均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事工作,月收入約3萬4千元左右,與未成年小孩2名同住,需扶 養父母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能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至被告為警扣得之扣案物,因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