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新詠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進入車內」,更正為「進入駕駛座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茲經斟酌取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巫新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底「
幸福花園停車場」,見許斯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車
門後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惟旋遭許斯博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新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斯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曾犯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
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又經同
法院以106年簡字第5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
法院以106年聲字第5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未至既遂,請斟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