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惠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娟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惠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福來臨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設置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經通訊軟體Line聯繫,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並在上址收取賭金、交付對中之獎金。賭博方式為根據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於開獎前供賭客下注,每注新 臺幣(下同)80元,上限為500元,待每日20時30分開獎, 以賭客所簽注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符之數目計算星數,即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為輸贏依據,中二星時可得5,000元,中三星可得5萬元,中四星則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納之簽注金均歸楊惠娟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11年9月8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楊惠娟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惠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雲端硬碟EXCEL檔案翻拍照 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搭配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供與不特定賭客聯 繫下注,顯然認定被告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及行為,其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㈢被告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8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之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彩券行老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經營地下簽注站,一期輸贏大約2至3萬元,目前都賠等語。又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當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