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嘉祐(原名:謝文弘、謝紘德、林紘德、吳紘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祐(原名謝文弘、謝紘德、林紘德、吳紘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謝嘉祐與朱碧雲均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品保人員 」更正為「謝嘉祐、朱碧雲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品保、發貨人員」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上址1樓廠區內」更正為「在上址D區 品保區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嘉祐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認為告訴人朱碧雲語氣不佳,即持鐵棒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在物流公司擔任品保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未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棒並 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70號被 告 謝嘉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祐與朱碧雲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大智 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品保人員,2人前有嫌隙。謝 嘉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5時 許,在上址1樓廠區內,先朝朱碧雲所在方向丟擲紙箱,再 手持鐵棒走向朱碧雲並作勢毆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朱碧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碧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