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韋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奇 黃于倫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發電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11月22日7時許至同年月25日2時51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435巷道路旁之空地,見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吳東錦管領)無人看管,即竊取該車後駕駛離去。 ㈡黃于倫於110年11月25日2時51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韋奇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見郭 正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帆布並未上鎖,其內發電機1台(價值新臺幣25,000元)無人看管,鄭 韋奇與黃于倫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聯手將該發電機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而竊取之,旋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正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東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黃于倫如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如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黃于倫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鄭韋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黃于倫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10月(共4罪)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 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等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均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等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鄭韋奇為國中畢業、被告黃于倫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等均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被告黃于倫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吳東錦,惟被告等未返還告訴人郭正杰所有之發電機1台、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于倫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黃于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發 還被害人吳東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竊得發電機1台,被告鄭韋奇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發電機我本來要賣錢,但後來沒人要,我就把發電機丟在路邊了等語,顯見被告鄭韋奇就該發電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該發電機係被告鄭韋奇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鄭韋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