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洺鑫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第43649號、第4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洺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時11分許」更正為「0時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3時許」更正為「12時51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劉春宿」應為贅載,予以刪除。
㈣證據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洺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2號、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自陳因生活困苦、積欠他人款項,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佳聰、蘇肇元、李燕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箱、保力達蠻牛拾伍瓶、黑松沙士壹箱、七星香菸貳條、長壽白軟香菸壹條、七星酷黑香菸參包、七星軟濃香菸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鹹豬肉肆片、香腸拾貳條、泡沫紅茶壹瓶、泡沫綠茶拾捌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36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795號
被 告 陳洺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11年3月7日0時11分許,在陳佳
聰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心悅便利商店」
內,向陳佳聰表示欲購買多樣商品,再趁其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麥香奶茶1箱、保力達蠻牛15瓶、黑松沙士1箱、七星
香菸2條、長壽白軟香菸1條、七星酷黑香菸3包、七星軟濃
香菸5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40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111年4月27日9時48
分許,在蘇肇元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早餐店內,
趁蘇肇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肇元所有放置該店內椅子
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111年4月2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德厚宮內,徒手竊取該宮廟負責
人李燕清管理放置於冰箱內之鹹豬肉4片、香腸12條、泡沫
紅茶1瓶及置在宮廟內已拆箱之泡沫綠茶18瓶(價值共1,63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佳聰、蘇肇元、李燕清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蘇肇元、李燕
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經被告陳洺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佳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
經被告陳洺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肇元、證人
張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復經被告陳洺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燕清劉春
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洺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於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