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洺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鑫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474號、第43649號、第4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時11分許」更正為「0時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3時許」更正為「12時51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劉春宿」應為贅載,予以刪除。 ㈣證據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員警職務報告 1紙。」。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洺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2號、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自陳因生活困苦、積欠他人款項,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佳聰、蘇肇元、李燕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箱、保力達蠻牛拾伍瓶、黑松沙士壹箱、七星香菸貳條、長壽白軟香菸壹條、七星酷黑香菸參包、七星軟濃香菸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鹹豬肉肆片、香腸拾貳條、泡沫紅茶壹瓶、泡沫綠茶拾捌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111年度偵字第43649號111年度偵字第44795號被 告 陳洺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11年3月7日0時11分許,在陳佳聰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心悅便利商店」 內,向陳佳聰表示欲購買多樣商品,再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麥香奶茶1箱、保力達蠻牛15瓶、黑松沙士1箱、七星香菸2條、長壽白軟香菸1條、七星酷黑香菸3包、七星軟濃 香菸5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40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111年4月27日9時48分許,在蘇肇元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早餐店內, 趁蘇肇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肇元所有放置該店內椅子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111年4月2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德厚宮內,徒手竊取該宮廟負責 人李燕清管理放置於冰箱內之鹹豬肉4片、香腸12條、泡沫 紅茶1瓶及置在宮廟內已拆箱之泡沫綠茶18瓶(價值共1,63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佳聰、蘇肇元、李燕清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蘇肇元、李燕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經被告陳洺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 經被告陳洺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肇元、證人張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復經被告陳洺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燕清劉春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洺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