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秝禾(原名:王龍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秝禾(原名王龍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秝禾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著手竊取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辦公室」補充為「著手竊取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慶城公司)辦公室之財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被告王秝禾於警詢調查及本署 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更正為「被告王秝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王秝禾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先辯稱:我在5樓樓梯間安全門處就遇到他們的人,沒有經過 慶城公司辦公室云云。惟被告在慶城公司辦公室現場遺留手機1支,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不諱,且有被告遺留之手機 照片1張可查,顯見被告確有進入慶城公司辦公室。又被告 辯稱:我翻東西只是要看資料,並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我只是翻廢紙云云。然被告非慶城公司員工,且其工作地點在同棟大樓地下1樓,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應無需至 告訴人慶城公司之辦公室找尋資料、廢紙之必要。且證人黃靜宜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在櫃臺,我要去辦公室洗手,發現辦公室內東西被翻的亂七八糟,辦公室內有桌椅、冰箱、鐵櫃、洗手間、電腦等。電腦螢幕掉到地上,桌子抽屜跟櫃子門都被打開,東西看起來像被翻過,我看到1名男子站在 洗手台前面,我問他是誰、在做什麼?他說沒有,我就請他立刻離開,他就從安全門走出去等語,且有現場照片1張可 參。縱被告所辯為真實,翻找廢紙應不置於將抽屜、櫃子打開、並將電腦螢幕翻倒在地,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秝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幸隨即遭證人黃靜宜發覺而未竊得財物,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12號被 告 王秝禾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秝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4時35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辦 公室,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正在翻找財物之際,為黃靜宜當場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秝禾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