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坤霖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有出賣農遊卷之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且被告前有多件詐欺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05號
被 告 楊坤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前女友謝孟璇(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36門號)
,再使用該門號作為申辦申辦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糖蛙公司)會員暱稱「監造疲勞專家#1626」所留用之門
號,並於110年11月13日,使用臉書暱稱「柯博文」與鄭美
蓮聯絡,佯稱要以500元販售農遊卷云云,鄭美蓮誤信為真
,同意購買,楊坤霖隨即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500點,並取得付款之第一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請鄭美蓮將500元匯入該
帳號,鄭美蓮遂於同(13)日7時1分許,匯款500元至前揭帳
號,惟嗣後楊坤霖未交付農遊卷,鄭美蓮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美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坤霖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美蓮之指訴;
(三)證人謝孟璇之證述;
(四)告訴人鄭美蓮之報案紀錄、與被告使用「柯博文」之對話
紀錄、智冠公司交易500點數之紀錄、糖蛙公司會員帳號
查詢紀錄、被告與謝孟璇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