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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義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義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餘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1年6月8日9時至10許間」更正為「111年6月7日晚間9至10時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證據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777號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蕭義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餘重0.179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蕭義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
    6、3181、3284、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160、1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6月8日9時至10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居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8日17時40
    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義善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94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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