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心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匯款4,200 元、3,200元」,補充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2時36分許 匯款4,200元、同年月11日15時35分許匯款3,2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0103號卷第11、13頁訂單明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陳玉綾、劉思青指訴、 證人羅璟曜證述」,補充為「告訴人陳玉綾、劉思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羅璟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3行「 蝦皮公司函文暨交易明細」,更正為「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蝦皮支付字第0220121060S號函暨所附買賣 家基本資料、匯款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8044S號函暨所 附買賣家基本資料、匯款明細」;同行「轉帳資料各1份」 ,更正為「告訴人劉思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玉綾提出之員林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行動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陳心心」、「陳奕兒」臉書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臉書上刊登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所有之「陳心心」、「陳奕兒」臉書帳號,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 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陳心心」、「陳奕兒」臉書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臉書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並沒有收到當初答應給伊之報酬2,000元等語(見111他6618號卷第5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 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的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98號被 告 陳奕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臉書帳號售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臉書帳號「陳心心」、「陳奕兒」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吸引陳玉綾、劉思青關注後,於111年1月10日9 時50分許,使用陳奕心之臉書帳號「陳心心」聯繫陳玉綾,誆稱可出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云云;又於111年1月11日15時48分許,使用陳奕心之臉書帳號「陳奕兒」,聯繫劉思青,誆稱可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玉綾、劉思青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上開門票。嗣陳玉綾、劉思青在蝦皮拍賣網站下單後,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4,200 元、3,200元至該集團以不知情之羅璟曜(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俟陳玉綾、劉思青匯款成功後,立即取消交易,致上開款項退回至該集團所掌控之蝦皮拍賣帳戶虛擬錢包內。該詐騙集團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共7,400元 (4,200元+3,200元=7,400元)。陳玉綾、劉思青匯款後, 迄未收得門票,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玉綾、劉思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綾、劉思青指訴、證人羅璟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公司訂單明細、蝦皮公司函文暨交易明細、轉帳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