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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9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0年7月6日至111年4月間某日止」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第4行「將所收貨款」補充為「將其在炸功夫小吃店分設之四維店(新北市○○區○○街00號)、板南店【即景安】(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收貨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及被告書立之悔過書6份」;並補充理由:「至原聲請書雖認被告之侵占時間為110年7月6日至111年4月間某日止云云,惟訊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此係被告在本店之任職期間,並非侵占時間等語明確,則原聲請書記載顯係誤載,爰予以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小吃店員工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應交付之店內顧客消費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半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缺錢吃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協議約定分12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之金額,每期5750元,迄今被告均依約按時給付,且已支付4期,態度為佳,告訴人因此表達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之告訴人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店內營業款項合計約1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且提出店內人員出勤表及四維店、板南店營收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業如上述,因之參諸前開說明,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24)日出監,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並明確表明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如上所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
  被   告 郭俊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2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松受僱於陳韋綸即炸功夫小吃店擔任員工,並負責收取
    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郭俊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至111年4月間某日止,接
    續將所收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侵占入己,而未交
    還陳韋綸。 
二、案經陳韋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松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查帳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上開侵占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
    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一罪。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件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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